周卫平律师亲办案例
产品“被评为中国知名品牌等”称号并在外包装上印制,是否属虚假广告宣传?
来源:周卫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7-02
浏览量:1600

该案背景:

    某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所涉公司生产的内衣外包装上印制有“中国知名品牌”等称号,预以“涉嫌虚假广告宣传”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向公司发送听证告知书。公司委托律师与工商局交涉和沟通,制作该份申辩书,工商局审查后认为公司之行为不属故意虚假广告宣传,未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申 辩 书
申辩人:××××有限公司
申辩人已收悉××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听证告知书【×工商听告字(××)第××号】,现申辩人针对贵局在该听证告知书中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拟处罚的事实,申辩人依据相关材料及法律规定,特提出申辩意见如下:
一、关于“两份证书”的定性问题:
1、贵局在告知书中认定申辩人获得的两份证书仅证明了申辩人只是参加了该两项活动,申辩人认为该认定是不妥的。该两份证书明确记载:“经审核,申辩人××内衣系列产品被认定为全国针织行业质量放心•国家标准合格产品”和“经审核,荣选为《中国知名品牌》”,并有明确的证书编号且后者尚有有效期限及“3•15打假防伪标记”记载。申辩人暂撇开该两份证书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但从该两份证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看,应该是真实的。从形式上看,该两份证书定性明确,签章真实,确属证明了申辩人获得该两项称号,两份证书与其他类型的证书、权证一致,具有“公示”的性质。从实质上看,申辩人当时参加该两项评比时,都详尽提供了相关的参评资料,评比程序和过程与其他类型的如贵局所说的有法定资质的评比是一样的,申辩人并未觉察到此中有假。所以说,申辩人获得的该两项证书,确属真实获得的,而不是靠投机取巧拿到的。贵局认定申辩人只是参加了该两项宣传和推广活动是有失偏颇的,不符合客观事实。
2、另外,申辩人在产品包装上是如实按照该两份证书的样式内容进行标识的,并未有任何的夸大。
二、关于“两家机构”是否具有评比的法定资质问题:
1、申辩人是在收悉贵局的告知书后才被告知该两家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在这之前,申辩人对此并不了解,也无从了解。申辩人只是一家生产企业,且该两家机构是“全国性”的(当时的宣传是国家某某部(局)委下属单位),评比牵涉范围也较广、牵涉单位也较多、时间也较长,申辩人根本没有能力和渠道去辨别该两家机构是否具有评比资质,如该辨别的义务由申辩人作为一家企业来承担,那对申辩人是不公平的,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该义务也应该由国家相关法定监管部门去履行和作为,而不应由申辩人来承担。
2、申辩人在被告知该两家机构不具有相应评审资质后,将立即停止使用该两种标识。
三、关于是否符合告知书中的“两个答复”的问题:
1、前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获奖获优情况作不真实宣传行为认定问题的答复》的记载:“对其获奖获优情况进行不真实的宣传,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后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的记载:“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前者所谓的“对获奖获优情况进行不真实宣传”是指行为人故意将获奖情况进行夸大的不真实行为,如获得“部优称号”,行为人在宣传时却讲:获得“部优省优称号”;如产品专利正在申请过程中但尚未批准,只有一个专利申请号,就夸大宣传是国家专利产品等等,也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将获奖获优情况进行了放大或夸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才符合该答复的情形。而申辩人是依据证书样式内容如实标识,并不存在夸大之行为,故申辩人之行为并不符合该答复意见。
2、后者所谓的“商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是指行为人故意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如行为人以下之行为就符合该答复意见:“故意抬高或降低价格、故意混淆商品来源、囤积商品导致货源紧缺等等”。该答复意见是1994年10月20日作出的,当时的市场经济环境和秩序尚不规范,产品种类也不丰富,大都商品都处于卖方市场,在针对这种特定状况下,才有该答复意见的出台。现在的市场环境与当时已经不是同日而语,大都商品已处于买方市场,已经不大可能出现上述答复意见中的行为出现,所以上述答复意见应作狭义解释。故申辩人之行为也不符合该答复意见。
四、关于申辩人的产品质量问题:
1、申辩人是集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综合型内衣生产厂家,已有十几年的生产历史,所生产产品是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申辩人的商标也是“××著名商标”,也取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是可靠的,并不存在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情况,这与那些产品质量差、但广告做得悬乎的厂家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合以上所述,申辩人认为,行政执法理念,应与司法理念趋同,在司法过程中,是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行为人不是主观故意,虽然需承担侵权责任,但毋须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分离的,特别是涉及到知识产权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应属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也应遵循该理念。反观这件事,申辩人是如实标注该两种标识,前面也已经提到,该两种标识是否具有法定效力,作为申辩人客观上是没有办法予以识别的,申辩人也没有任何的故意涉嫌虚假宣传,所做的一切也都是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身份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根本不存在欺骗消费者和排挤竞争对手的主观故意,由于贵局的告知,申辩人才得知该两家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申辩人承诺将立即停止使用该两种标识。
鉴于此,申辩人请求贵局在认定事实,适用相关规定和法律进行处罚时,应充分考虑申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这个重要因素,也应充分考虑市场经济从无序到有序渐进的事实,否则,将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从一定程度上讲,申辩人也是受害者。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实现市场主体公平有序竞争,应是行政执法部门和市场经济主体共同的任务和目标。是故,申辩人特请求贵局本着依法执法、和谐执法之理念、对该案予以撤销。

此 致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


申辩人:××有限公司
2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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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卫平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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